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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助力建筑业发展

发布时间:2016-12-27 00:00:00浏览次数:31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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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建筑业生产力得到了迅速发展。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的开放, 我国正处于大规模进行工程建设的历史时期,随之而来的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目前,一般的工程保险都是针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风险和责任,而在工程竣工以后还存在着很多工程质量内在缺陷的风险却没有得到保险的保障。对此,我国主要颁布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工程质量监测制度、工程质量检测制度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等相关制度来确保工程的质量。但由于工程质量的影响因素众多,质量波动范围大、隐蔽性强,而质量的竣工验收又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些因素导致了建筑工程在竣工后可能还存在很多没有发现的质量缺陷,隐藏着潜在的质量缺陷风险。所以,业主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而拖延工程款的问题、房屋质量问题层出不穷,而消费者又投诉无门的问题等,得不到根本性的解决。
 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国计民生,因此,通过经济手段建立市场约束机制迫在眉睫,全面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则是解决此问题最好的办法之一。推行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可以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各方主体权益,净化和完善建筑市场,有助于我国建筑业的顺利发展,同时也是转变政府职能、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是国际通行的建筑工程风险管理方式。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是指建筑工程的参建各方对工程质量投保,保险公司在竣工验收一年起的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由于建筑工程质量内在缺陷引起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相关约定而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所谓内在缺陷,主要是指由于设计不当,施工工艺或者建筑材料引起的缺陷和竣工验收时未发现的缺陷。
  工程质量保险的核心在于,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的第一年保险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在竣工验收一年后的保险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由承保保险公司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承保保险公司承担。承保保险公司对质量缺陷维修后,如果质量缺陷是该工程设计单位或其他单位造成的,由承保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在承保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施工单位应当向承保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的第一年保险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不及时负责维修,经催告仍不履行保修责任的,承保保险公司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工程质量保险的费率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根据项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施工单位业绩、项目管理水平等确定每个项目的保险费率。施工单位已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险的,建设单位不得再行要求施工单位提供保修抵押金。
  工程保险是个很大的市场,但由于我国建筑体制不健全、建筑市场不规范、市场准入不严格,使保险公司对工程保险的许多领域不敢贸然涉足。目前,我国的建筑工程保险市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工程质量保险投保意识不强
  由于传统习惯、保险理念、市场经济发育程度、法律法规等原因,目前我国建筑行业买卖双方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都比较淡薄。业主通常认为,质量保险费是多余的成本而不愿投保。部分试点企业认为,增加了企业个别成本,由于质量保险尚未广泛推行,而且保险费也未列入标准定额,因此投保质量保险的企业增加了个别成本;同时由于社会认识、社会诚信等原因使质量保险给企业带来的效应还未能充分显现出来,有的企业认为,投保质量保险会使自己处于价格劣势,因此对投保不积极、不主动。建筑企业应该明确认识到,建筑业的稳定发展离不开与保险业的深入合作。
  2.建设工程保险各类保险费率过高
  目前,工程建设的各类保险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保险费率过高、无差别,而且赔付偏低,手续烦琐,理赔牵涉投保企业过多精力,影响其持续投保的积极性。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对此进行协调,保险公司也要本着为投保企业服务的精神着力简化工作流程,方便投保企业工作。 保险公司需要认真深入研究切合实际的保险条款和保险方案,寻找最佳的风险管理方式和途径。
  3.工程质量保险人市场尚未形成
  目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和部门规章都没有对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作明确规定,对工程质量保险没有法律强制力。工程质量保险业务还处于初创阶段,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它是高技术性险种,如果某一环节的风险管理不到位,保险公司就有可能赔钱。由于目前保险公司普遍缺乏专业技术力量进行有效的风险监控和管理,而最终的业务风险要由自己来承担,还将带来许多与传统业务不同的新的管理问题,使得这项业务开展起来难度较大,导致目前尚未形成工程质量保险人市场。加之工程保险市场发育不成熟,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如质量检测机构、质量监督机构、风险评估机构等可以为保险公司确定投保与否,以及进行质量事故鉴定等提供服务,而我国此类市场还存在很大的空白。此外,工程质量合格与否,质量事故如何定性、定量,各方主体的保险责任和范围如何界定,保险费率如何确定等都需要进一步讨论。
  一些发达国家实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较早,如法国、西班牙、意大利等,其中尤其是法国在开展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方面是最早,也是最成熟的。因此,对已存在的制度的深入研究可以为我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借鉴。深入研究国外已实行多年的建筑工程保险制度,我们可以得到下列启示:
  1.我国应推行强制建造者责任险。强制建造者责任险能提高社会总的福利水平,并且从消费者的角度看,可以保证无论建筑质量事故发生时当初的建造者是否具有赔偿能力,消费者都能够获得赔偿。
  2.我国应推行强制业主损害险。强制业主损害险可以使消费者在质量事故发生后能够证明建筑物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质量缺陷,无需界定责任方,不需要提供过失的证据和对责任进行界定和分割,就可要求给予赔偿,保证了消费者获赔的高效率。
  3.我国应建立完善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制并对特殊的建筑采取强制质量技术监督制度。由于现实中在保险人无法观察到建造者质量控制的程度并与保费挂钩的情况下,容易发生建造者道德风险,此时保险制度本身对建造者质量控制的激励不足。解决这一问题的合理途径是建立完善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制,消除建造者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
  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国计民生,因此,通过经济手段建立市场约束机制迫在眉睫,全面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则是解决此问题最好的办法之一。推行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可以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各方主体权益,有助于我国建筑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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